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建筑廊坊开发区东方安迪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之需要,于2011年2月28日,由该项目部负责人杨晓红与原告廊坊市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给排水、穿线管PVC、PPR等建筑材料。并约定“按供应材料总数量付总款70%,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全部材料款。”还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外负担的0.5%给付逾期付款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共计售给被告项目部建材总价值374135.73元,并全部验收合格,且已使用。然而被告除只给付250000元建材款外,余款124135.7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2011年12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已通过。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建材款之行为,属于违约,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建筑材料款124135.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