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法学专家谈工程机械行业不正当竞争第一案

2013-06-26 194 0
核心提示:近日,因三一重工在多地举办的新品上市推介会中,将三一重工设备与中联设备进行现场比拼,并得出三一重工产品性能优越的结论,中


        近日,因三一重工在多地举办的新品上市推介会中,将三一重工设备与中联设备进行现场比拼,并得出“三一重工产品性能优越”的结论,中联重科委托律师向国家工商总局对三一重工提出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诉。此事件成为资本市场的一个热点话题。就此事件,记者采访了法学专家,请他们对事件进行评述。

  此案可称工程机械行业不正当竞争第一案

  5月24日,中联重科委托律师事务所召开媒体沟通会,称三一重工在其泵车新品上市推介中涉嫌“不正当竞争”。

  据中联重科委托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介绍,自2013年3月初以来,三一重工在南京、淄博、乌鲁木齐等多地举办的新品上市推介会中,单方采取“品泵车性能大比武”的推广方式,将三一重工新款泵车与明显为中联重科品牌的同级别旧款、且使用多年的泵车进行现场比拼,并得出“三一重工产品性能优越”的结论。此举是对中联重科产品和公司信誉的诋毁,涉嫌误导公众、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武汉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孟勤国教授接受采访时,对这一事件进行了解读。

  孟勤国表示:“该案是工程机械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当之无愧的第一案。”他认为,如果中联重科的举报材料中所述均为事实,且证据确凿,三一重工就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大比武”就属于第九条中的“其他方法”,填补了第九条中“其他方法”含义上的空白。

  孟勤国说:“中联重科、三一重工均是我国工程机械行业的龙头企业,在市场上均有很强的竞争力,如果三一重工用‘大比武’的方式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产品,就是一种虚假宣传。这种‘大比武’的方法,在我三十多年的职业生涯中不曾遇到,理应是第一案。”

  在孟勤国看来,该案不仅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实际上还涉嫌违反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三一重工单方面进行的“大比武”推广活动,也属于第十四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前提是中联重科对三一重工的大比武指控属实。如果中联重科指控与事实不符,也会构成第十四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孟勤国也强调了这一点。

  孟勤国表示:“该案的事实已触动法律底线,这种恶性竞争有损于该行业的公平竞争,极易导致行业的衰落,甚至影响中国企业在国际舞台上的竞争。”

  贬低竞争对手有违公平竞争原则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竞争法专家黄晋博士在接受经济参考报采访时,也表示:“三一重工与中联重工的纠纷涉嫌不正当竞争。”

  他介绍说,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违法和侵权行为并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有鉴于此,各国均制定法律对该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反对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一款和第14条明确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另外,我国《广告法》第12条和第21条也指出,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黄晋说:“贬低竞争对手有违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经济法反映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和基础性的原则,也是每一个市场经营者都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公平竞争原则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然而,一个市场经营者如果将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相比较,其目的是为了贬低竞争对手,从而败坏竞争者的名声,这就有违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有鉴于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提出应公平对待所有的企业,不能容忍一个经营者作为评价其竞争对手的法官。”

  黄晋还分析到: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比宣传或者比较宣传并不一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一般来说,经营者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如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用户不明真相产生怀疑心理,不敢或不再与受诋毁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活动,则构成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但是,若发布的消息是真实的,则不构成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因此,这就要求在进行比较宣传时,经营者应当考虑比较内容的可比性,如属于同一种类或同一类型;考虑比较内容的可求证性,如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检测结果或调查报告;还要考虑比较方式的适当性、比较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以及比较用语的规范和准确性。反之,如果经营者在进行比较时没有适当考虑这些要求,那么就会因违反法律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当然,行政机关在依法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市场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后,并不影响被侵权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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