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计用桩数量可以根据沉降控制条件,即允许沉降量计算确定;
二、基础总安全度不能降低,应按桩、土和承台共同作用的实际状态来验算。桩土共同工作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随着沉降的发展,桩、土的荷载分担不断变化,作为一种最不利状态的控制,桩顶荷载可能接近或等于单桩极限承载力。为了保证桩基的安全度,规定按承载力特征值计算的桩群承载力与土承载力之和应大于等于作用的标准组合产生的作用在桩基承台顶面的竖向力与承台及其上土自重之和;
三、为保证桩、土和承台共同工作,应采用摩擦型桩,使桩基产生可以容许的沉降,承台底不致脱空,在桩基沉降过程中充分发挥桩端持力层的抗力。同时桩端还要置于相对较好的土层中,防止沉降过大,达不到预期控制沉降的目的。为保证承台底不脱空,当承台底土为欠固结土或承载力利用价值不大的软土时,尚应对其进行处理。